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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欽明(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鏗鏘(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郭鳳(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莉楓(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相 對 人 葉欽錫(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細芬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劉細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追加相對人葉欽錫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葉永福之繼承人。
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收受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358號民事裁定,始知被告持有葉永福、葉欽錫於108 年6 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本票1 紙。
惟葉永福於發票日時已有失智症狀,系爭本票上「葉永福」之印文乃遭他人所盜蓋,葉永福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自不對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債權對葉永福不存在。
又葉永福已於109 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因繼承而承受葉永福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故在分割遺產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遺產義務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聲請人及葉欽錫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現已失蹤,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查被繼承人葉永福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葉永福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葉永福不存在,核屬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
又相對人所在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通緝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而相對人雖於110 年2 月5 日自行至三民派出所撤尋,目前非失蹤人口,惟其於撤尋筆錄中登記之現居地仍為戶籍地,經員警至該址查訪,家屬表示相對人目前未居於該址,且許久未與家人聯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5 月21日函文可按;
另經本院以相對人於撤尋筆錄中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經查為空號,是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實所在不明。
是以,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追加相對人列為原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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