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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胡仲迪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洪佩雲律師
被 告 張家菄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蕭政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右車道,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欲下林口交流道,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9.5公里處時,其欲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過晚顯示方向燈,並於顯示方向燈後立即變換車道,致行駛於其後方之原告於被告變換車道至其所行駛之右車道時無足夠反應時間,原告因而為閃避前方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不得不向右急打方向燈,撞及外側護欄,導致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車頭等多處損壞,原告其後亦因身體不適,經檢查診斷受有胸部挫傷,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請求項目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原告為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回復事故前功能,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0元。
2.拖吊費用4,250元。
3.租用停車場至今約12個月,每月租金2,500元,共計30,000元之損失。
4.車輛代步車費用: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至今之12個月期間,原告每日支出代步車費用約300元,共計108,0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因傷勢向公司請假7日,期間損失薪資共計10,500元。
6.醫療費用:因傷勢所支出西藥醫療費用共計1,15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胸口而備感不適,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合計813,9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雖有製作初判表,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後,經交通事件裁決處研判後認定本件事故無法分析肇因,是應該裁決結果亦等同推翻前次初判表之分析,故原告主張之初判表責任應無可採;
另該案檢察官以被告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被告之路權優先於原告,且由車輛相對位置可知,被告為前方車,原告為後方車,而原告亦為變換車道之車輛,係直接橫跨變換二車道而行,又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與察看後視鏡,確認該車道無車輛後方為變換,並已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況衡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逕自橫跨變換二車道之行為,應有交通違規之情,其行為相較逐步逐次變換車道而言,應可能導致危險結果之發生機率上升,依信賴原則之意旨,原告駕駛行為導致之危險結果應自行承擔。
據此,被告顯無肇事責任,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二)另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1.本件交通事故日為108年12月30日,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8日就診,其就診日已逾事故日一週以上,且醫師囑言中亦僅記載接受檢查、門診複查,並未有表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難以證明該傷勢與本次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此經檢察官調查亦認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原告關於傷勢與醫療單據之舉證尚有疵累。
2.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零件項目皆未記載金額,亦無分列工資、烤漆、零件等項目,也未提供賠付維修費用證明,且原告所附車輛受損照片僅大致拍攝車輛外觀且為黑白模糊畫面,未有詳細拍攝受損部位,估價單卻涵蓋有諸多項目如車輛左侧車身、前車頭、後車尾、引擎室内等,原告僅憑粗略之拍攝,無法據以證明相關部位有受損。
又事故經過原告陳述為「急煞向右偏移撞擊右側護欄」,然維修部位主要為左側,是否為同次事故造成仍有疑義,原告僅據此即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460,000元,其舉證亦有不足。
3.又原告除應舉證有拖車費用、租用停車場與代步車費用支出外,亦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租用停車場與代步車之必要性。
縱因車輛修繕需一定日數而有代步車費用產生之可能,然台灣交通運輸發達,有多種大眾交通運輸可供選擇,自無產生代步車費用之必要,原告應舉證為何有承租代步車之必要性。
且原告本即擁有並駕駛車輛而有停放車輛之需求,故已早擁有停車位實屬可見,縱今日發生交通事故致無法使用原車輛而承租他車,原告仍可選擇停放於先前之車位而無須另外租用停車場,並無額外產生費用之可能,原告向被告請求此費用顯為轉嫁成本於被告,甚至原告請求期間12個月顯為不合理,亦未提出車輛實際修繕日數以供參,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稽。
4.另原告除應舉證該傷勢與本次事故相關外,診斷書亦未表示需有休養期間,原告應先舉證傷勢確有休養7日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如未舉證即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予以酌減。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等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調取109年度偵字第21241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依偵卷所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事故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輛欲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而被告所駕車輛則係欲自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堪認雙方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之情,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則雙方車輛既均欲變換車道切入中外車道,原告為外車道之車輛,即應讓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再者,本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全長約5分,只見行進中車輛變換車道,未見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可按。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09年10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等情為由,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按。
是以,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至原告所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經承辦員警記載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之肇事因素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等語,然互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有「事故前A車在左前、B車在右後,經抵達現場後,各造車輛皆已移動至外側路肩,且於車輛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故僅依各造車輛自述之事故地點,以繪製現場車道線圖」等情,堪認承辦員警抵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已遭移動,而非呈現甫發生碰撞時之狀態,則承辦員警所為之初步判斷,顯然僅係依兩造之片面陳述所作成,是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正確性,顯值懷疑。
況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說明事項欄亦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不作為保險業者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等語,益徵該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肇事原因,至多僅於兩造均不爭執時,始有參考之價值,則本件被告對於過失責任既有爭執,自不得僅憑承辦員警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記載,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乃認為因碰撞前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本案無法據以鑑定,亦有偵卷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9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12594號函可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憑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即認定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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