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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蔡芳倪
蔡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芳倪、蔡文能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蔡芳倪、蔡文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芳倪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蔡文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合計為百分之一點四二,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蔡芳倪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後,迄尚欠原告本金230,87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蔡文能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電腦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催告函等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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