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65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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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冠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玄能

被 告 郭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郭哲瑋為計程車司機,係被告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日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政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守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萬1,662元(工資5萬7,612元、零件9萬4,05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公司為被告郭哲瑋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另依被告公司與被告郭哲瑋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3條:「乙方(即被告郭哲瑋)應先至甲方(即被告公司)辦妥僱用手續,再到相關機關辦理受僱登記,並遵守有關計程車及職業司機之法令規定,……。

乙方於受僱期間,依法須由甲方代申報個人薪資所得,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可認被告之間應為僱傭關係甚明,被告郭哲瑋之所得是否由被告公司所申報,並不影響公司與駕駛間之連帶賠償責任。

依實務見解,靠行屬於一種計程車營運的模式,一般人無法分辨計程車是否屬於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做判斷,故原告主張車行即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郭哲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與被告郭哲瑋間為租賃關係而非靠行:⒈靠行係指計程車為司機所有,靠行於交通公司處,但本件863-L6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公司所有車輛,被告郭哲瑋個人擁有登記證,僅須向交通公司租賃計程車後,由交通公司出具證明辦理受僱於交通公司即可駕駛計程車營業,無須為靠行之行為。

依規定於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登記證於其生日前後一個月要進行審驗,若未審驗,於半年後即會逕行註銷。

⒉被告間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23條:「乙方(即被告郭哲瑋)應先至甲方公司(即被告公司)辦妥僱用手續,再到相關機關辦理受僱登記,……」之約定,指被告公司出具空白之變更登記書予被告郭哲瑋後,被告郭哲瑋須自行至交通大隊辦理變更為由被告公司受僱,被告公司已依約出具空白變更登記書,但不知道被告郭哲瑋是否有去變更,前開約定僅為便於管理,並非真正之受僱。

實則被告公司並未支付金錢予被告郭哲瑋、未為被告郭哲瑋繳交勞健保費用、未替被告郭哲瑋申報所得,又被告公司從未派遣被告郭哲偉,被告郭哲偉之營業所得亦全數歸其所有,依前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5條:「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等語,亦可證明。

⒊被告郭哲瑋自108年3月20日起開始向被告租車,後來過約5、6個月即因事故過多終止租賃關係。

至於863-L6號營業用小客車外觀之貼字係依政府法令所為,不得就此即認僱用關係存在於被告之間。

(二)另依前開計程車租賃第7條:「本合約之車輛於契約期間內有關…車禍賠償…,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有關該車…肇事應負之賠償,…蓋由乙方負責」等約定,可知被告2人約定責任歸屬為被告郭哲瑋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哲瑋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至4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郭哲瑋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公司則不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哲瑋並不爭執其有未保持行車安全之行為,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後我正要往外切出去時,就撞到對方(RCL-0957)自小客後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郭哲瑋駕駛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郭哲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僅係租車給被告郭哲瑋云云,然此僅屬被告郭哲瑋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該租賃小客車之使用所為約定;

又被告郭哲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事發之108年5月2日時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登記公司車領牌,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1月21日日函文(本院卷第185頁)可佐;

另查,RCL-0957號租賃小客車於事發時之外觀貼有被告公司之字樣,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自得認被告郭哲瑋係被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且目前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是以,被告公司與被告郭哲瑋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郭哲瑋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15萬,662元(工資5萬7,612元、零件9萬4,05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5月2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7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萬0,02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工資5萬7,612元則無須折舊,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12萬7,632元(計算式:7萬0,020元+5萬7,6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7,6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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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50×0.438×(7/12)=24,0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50-24,030=7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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