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7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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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3號
原 告 帝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左愛民
被 告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帝國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左愛民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帝國貿易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左愛民則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計3紙,面額共為3,381,000元。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1   │LCA0000000│鑫旺國際│上海商業│200萬元 │109年8月│109年8月│
│    │          │有限公司│儲蓄銀行│        │2日     │3日     │
│    │          │        │蘆洲分行│        │        │        │
├──┼─────┼────┼────┼────┼────┼────┤
│2   │LCA0000000│同上    │同上    │131,000 │109年8月│109年8月│
│    │          │        │        │元      │3日     │3日     │
├──┼─────┼────┼────┼────┼────┼────┤
│3   │LCA0000000│同上    │同上    │130萬元 │109年8月│109年8月│
│    │          │        │        │        │20日    │20日    │
├──┼─────┼────┼────┼────┼────┼────┤
│4   │LCA0000000│同上    │同上    │195萬元 │109年9月│109年10 │
│    │          │        │        │        │2日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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