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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3號
原 告 帝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左愛民
被 告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帝國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左愛民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帝國貿易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左愛民則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計3紙,面額共為3,381,000元。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1 │LCA0000000│鑫旺國際│上海商業│200萬元 │109年8月│109年8月│
│ │ │有限公司│儲蓄銀行│ │2日 │3日 │
│ │ │ │蘆洲分行│ │ │ │
├──┼─────┼────┼────┼────┼────┼────┤
│2 │LCA0000000│同上 │同上 │131,000 │109年8月│109年8月│
│ │ │ │ │元 │3日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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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CA0000000│同上 │同上 │130萬元 │109年8月│109年8月│
│ │ │ │ │ │20日 │20日 │
├──┼─────┼────┼────┼────┼────┼────┤
│4 │LCA0000000│同上 │同上 │195萬元 │109年9月│109年10 │
│ │ │ │ │ │2日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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