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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衛文
吳筱勻
被 告 貿商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寗松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郭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友文,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變更為祁正,嗣於同年12月24日變更為高寗松,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0年10月25日新北五工字第1102769467號函、111年1月11日新北五工字第111277066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祁正、高寗松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屬商貿二村社區駐衛保全服務,而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453,000元,於原告於服務當月25日前交付發票與被告後,被告即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
又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8年12月31日19:00至109年12月31日19:00,原告均有依約履行,並依約於109年12月25日前交付109年12月服務費453,000元之發票與被告,以向被告請款。
詎料被告迄至109年12月分服務費之期限即110年1月1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兩造間有兩份合約,本件是駐衛保全合約,被告所述維修磁磚部分的內容是公寓大廈服務合約所涉及的相關事務。
且保全之前交接有疑問的部分也已經跟被告社區處理完畢,所以駐衛保全的服務費應該要給付給原告。
原告也未曾與被告之前任主委蕭友文達成協議。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曾經答應回饋社區施作修補地面磁磚,但是未維修,後來社區自己花了兩萬多修理,故當時拒絕給付。
且原告有未依約執行工作之情形,而與社區前主委蕭友文有扣款協商,因此被告不須再給付服務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駐衛保全契約書、服務費統一發票為憑(110年度司促第36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23頁),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且尚有服務費未給付,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試用期三個月,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肆拾伍萬參仟元整(報價單詳如附件三),通過試用期後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整(報價單詳如附件四)。」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19:00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19:00時止,計壹年...」,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依約執行工作之情形,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未特定原告有何具體未履約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前主委蕭友文單說法,遽認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
至被告雖另辯稱有與原告達成扣款協議,以及原告曾承諾修繕地面磁磚等情,均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二事確有協議,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份之服務費453,000元。
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5日(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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