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聖義及彩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彩登公司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聖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 三、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四、被告張聖義、彩登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八、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一)看護費用部分: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聖義
- 十、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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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江幼玲
被 告 彩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生
訴訟代理人 劉芳昇
被 告 張聖義
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96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聖義、彩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張聖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被告彩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聖義、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張聖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義及彩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彩登公司)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聖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彩登美髮」店長,負責從事剪髮、洗髮、燙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1時許,在上址「彩登美髮」為原告進行燙髮時,被告張聖義明知為消費者燙髮時,應於燙髮前評估消費者之髮質及針對消費者之頭皮進行檢查以提供相應之防護措施及合適之燙髮方式,且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傷消費者之頭皮,並於消費者反應頭皮有灼熱感後,提供適切之必要照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原告於燙髮過程中燒傷頭皮,而受有頭頂刺激性皮膚炎併水泡疑似燒傷、頭皮二度燒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200,000 元,被告張聖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上開彩登美髮懸掛招牌為「彩登造型喬凡飛店」,另商業登記為被告劉聖偉(原名邱聖偉)獨資經營「喬凡飛髮型設計店」,故被告彩登公司、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均為張聖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為喬凡飛髮型設計店之負責人,張聖義則為店長,該店係被告彩登公司之連鎖店,營業收入歸屬彩登公司,伊亦是向彩登公司領取薪資,僅為彩登公司之員工。
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看護費用部分究係如何換算等語置辯。
四、被告張聖義、彩登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復為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所不爭執,另被告張聖義、彩登公司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且被告張聖義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聖義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聖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鎖加盟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加盟企業(總公司),即應對該店家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
蓋一般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實無從分辨該店家是否他人加盟抑或總公司所直營,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店家係某加盟企業或連鎖商號所有,該店家之員工即係受僱為該加盟企業服勞務,俾符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
查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雖抗辯其亦僅為彩登公司之員工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張聖義在偵查中供稱:伊是彩登喬凡飛店的店長,劉聖偉是股東兼負責人等語,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之商業登記名稱為「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資本額100 萬元,亦確實登記由被告劉聖偉獨資經營,被告劉聖偉於108 年度並有申報該店之營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此外,被告劉聖偉就其前開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是堪認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與被告張聖義間應具實質之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應以僱用人之地位與張聖義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再者,上開侵權行為地之店址懸掛有招牌「彩登造型喬凡飛店」,一般消費者或第三人由外觀特徵辨識,咸認該店家即為被告彩登公司所經營之消費場所,暨張聖義為被告彩登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是被告彩登公司自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彩登公司應以僱用人之地位與張聖義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彩登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
查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與張聖義間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被告彩登公司與張聖義間亦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但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與被告彩登公司間,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
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彩登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彩登公司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八、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身體不舒服無法平躺及洗頭,且醫生表示傷口在頭部,30日內不能洗頭,該期間需由專人照顧,由子女江幼玲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50,000元(計算式:2,000 ×30=60,000元,原告僅請求50,000元)等語,並提出保順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記載原告受有「頭頂刺激性皮膚炎併水泡疑似燒傷」、「頭皮二度燒傷」、「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然尚不足證明在該傷口復原期間有「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需由他人看護30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原告不識字、無工作、名下無財產;
被告劉聖偉為高職畢業,現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獨資經營之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資本額為100 萬元;
被告張聖義係高職肄業、事發當時為美髮設計師、名下有房地及汽車各1 筆;
被告彩登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張聖義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聖義、彩登公司或張聖義、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張聖義自109 年7 月9 日起,被告彩登公司、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自109 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命被告張聖義、彩登公司或張聖義、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張聖義、彩登公司、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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