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452元,及自民國1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1,452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
- (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吳治忠
複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452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1,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文林路與德行西路口,撞擊訴外人咸廷旻(下稱咸廷旻),致咸廷旻倒地受傷後,原告公司駕駛員即訴外人陳美珍(下稱陳美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跟隨被告計程車行進過程中,亦煞避不及而輾壓咸廷旻腳部,導致咸廷旻受有雙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踝開放性骨折、第2、7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1、2、3、4腰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陳美珍(與原告公司連帶)、黃明達需連帶給付咸廷旻2,923,179元,加計利息與訴訟費用,並扣除原告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所為保險給付後,原告公司已賠償咸廷旻2,257,259元,為此爰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咸廷旻賠償金額之一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另案被告陳美珍也有責任,這個事故是同一被害人被撞兩次,我跟陳美珍中間還有一台車,那台車是慢速離開,陳美珍其實沒有煞車還是我把他擋下來的,陳美珍過失這麼嚴重才讓被害人受傷這麼嚴重。
刑事庭有監視錄影器畫面。
陳美珍完全沒有看前方在開車,她完全不知道他撞到人,也沒有煞停,是我攔住她,她才停下來。
我目前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好,也因為疫情經濟狀況不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關係,民法未另設規定,原則上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惟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可得確定者,其賠償義務之分擔,應依過失程度決定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2009年12月出版,第288頁)。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臺高法108年度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計算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59頁),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且因該事故,經前開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應與陳美珍對咸廷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其與陳美珍之過失程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宗卷附之系爭路口監視器以及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告計程車與系爭大客車於德行西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計程車係位於德行西路停止線後方第一台車輛,系爭大客車則為第三台車輛,兩車之間尚間隔一台白色小客車。
於德行西路之紅綠燈轉為綠燈後,被告駕駛被告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左轉進入文林路時,未依規定禮讓當時正於行人穿越道通行之咸廷旻及其於嬰兒車上之子女,而於左轉彎時,碰撞前開嬰兒車,致嬰兒車遭被告計程車勾住並拖行,咸廷旻並因嬰兒車往其左側拖行之作用力而倒地。
而跟隨被告計程車後之白色小客車,注意到上開情狀,遂減速自咸廷旻旁駛離。
然陳美珍駕駛系爭大客車,則全未注意上情,逕自於系爭路口左轉進入文林路,且於撞擊咸廷旻後,亦未馬上煞停,是原告稱陳美珍駕駛系爭大客車跟隨被告計程車行進過程中,煞避不及而輾壓咸廷旻腳部等語,與前開系爭路口監視器以及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呈現之畫面,略有不符,且由是堪認,陳美珍駕駛系爭大客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復審酌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車前畫面顯示,系爭大客車撞擊咸廷旻前,咸廷旻尚有力氣抬起腳部,蜷曲身軀,稍作抵擋,可見其雖因被告計程車擦撞拉扯而倒地,但當時傷勢尚非嚴重;
而依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車前及駕駛座畫面亦可知陳美珍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德行西路口停等紅燈時,手部並非放置於方向盤上,而係靠近方向盤左邊位置,疑似操作儀器,於德行西路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後,亦未馬上起駛,而係其前方之白色小客車起駛後約6至7秒,始駕駛系爭大客車前行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文林路。
再考量陳美珍駕駛系爭大客車與前方白色小客車間,已相距有約三至四台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而前方白色小客車尚能注意到訴外人咸廷旻倒地,並減速繞行離開,陳美珍卻未能注意及此,於撞擊咸廷旻後亦未能及時煞停,並前行至咸廷旻位於其底盤後車輪位置時,才停止前進,堪認陳美珍就咸廷旻受有前開嚴重傷勢,顯有嚴重過失,故就咸廷旻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一情,被告與陳美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及80%。
而原告係陳美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陳美珍連帶負賠償責任,就陳美珍應負擔之部分,即應由原告依其與陳美珍間之連帶債務關係分擔,又原告業已給付咸廷旻2,257,25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452元(計算式:2,257,259元×20%=451,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7日(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452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