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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5號
原 告 張德一
被 告 潘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計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計105,000 元,又被告曾另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20,000 元。
經兩造協商後約定由被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2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被告並簽立本票8 紙,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以擔保上開積欠款項。
詎被告嗣後仍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分期付款之期限已全數到期,爰本於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8 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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