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86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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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67號
原 告 王宗揚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非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110年4月14日時已逾3 年,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⒈被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原告姓名印章樣式並非原告所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均屬偽造。

⒉原告承租車輛之對象應為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而非被告或其所經營之長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卷附)上之「長鴻」二字疑似遭竄改後再以黑色手寫字體書寫,並特意加蓋長鴻公司之印章。

被告雖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為長鴻公司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讓與,由其向原告提示請求交付票款云云等語,惟原告既與長鴻公司或被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係靠行登記於環亞公司名下,核與長鴻公司或被告無涉;

況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經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所為讓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並無對於原告可資主張之債權存在,自無權利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票款。

⒊原契約之租金、第二條之到期日及契約附表三之實際還車日期欄位處記載欄位均為空白,原告與訴外人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未約定任何應支付之租金,詎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上竟自行填載租金為每日貳仟伍佰元、到期日與實際還車日期,其事後填寫之筆跡與系爭租約其他處筆跡不符、及手寫租金處僅蓋有被告之印章,無原告以手印加以簽認。

況倘若系爭租約記載屬實,等同原告以每月高達7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車輛,該金額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⒋系爭車輛因屬營業用車輛緣故,雖須靠行登記在公司名下,但實際上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配偶胡亦瑄之房地作為擔保後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後,由原告繳付大部分之分期款項。

合迪公司前於109年4月21日因環亞公司發生債信不佳之情事,以内湖郵局第2897號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應清償所有款項(參見原證1),迨至110年3月12日合迪公司並進而將系爭車輛拖走(參見原證2),經原告事後詢問合迪公司使得知,被告在合迪公司拖走上開車輛後三天左右旋即去辦理贖回該車輛之動作。

是被告於書狀陳稱原告未返還車輛云云等語,並非事實。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年12月1日向被告所經營之長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2,5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20時止,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開租賃關係中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詎原告自108年2月18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執行。

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親自簽立及親手按捺指印,並非偽造。

另被告曾於110 年士林地院之另案開庭時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

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6年12月1日起算,倘被告未於109年11月30日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主張其曾於110年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其並未就前揭主張舉證證明,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其所稱110年間亦已逾時效屆至之109年11月30日前,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應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即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王宗揚 TH0000000 106年12月1日 - 4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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