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876,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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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5. (二)茲請求項目如下:
  6.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7. 二、被告則以:
  8.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靠右側行駛,然原告駕駛B車卻
  9. (二)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
  10. (三)另有關原告所提大勝國術館7,000元收據,並無買受人及商
  11.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陳明
  12. 三、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會車問題發生口角,嗣原告返回B車
  13.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14.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15. (三)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16.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38,014元。(計
  18.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20.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22.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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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陳鶴仁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被 告 廖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會車問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原告發生口角。

嗣被告返回A車坐上駕駛座,原告見狀甚為恐懼,不得不至B車後車箱取出拆解輪胎之扳手,當原告再度返回並站立在B車副駕駛座之右側,被告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站立位置,適時調整方向盤而貿然前行,遂原告遭A車擦撞,致其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下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腫脹、疑似腔室症候群、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04元【計算式: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費用171,004元+大勝國術館推拿治療7,000元=178,004元)。

2.醫療用品費用:包括原告下肢傷勢之敷料、醫療耗材、藥品共計8,962元,及原告因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為了支撐、保護身體而有需要自費購買膝支架9,800元,上開費用合計18,762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3月6日自輔大醫院急診出院後,長達一個月期間,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仰賴配偶看護,以一般看護之平均費用每日24小時計算費用約2,000元,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天×30天=60,000元);

又原告於108年7月31日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至同年8月6日共7日住院休養,並於開刀後之一個月內,因無法自行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須由配偶看護,計應支出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天×30天=60,000元)。

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腳傷無法自行駕車就醫,委由友人駕車載送至輔大醫院、國術館就診,該交通費用之計算以計程車費率試算,由原告之住居所至輔大醫院之車資,單程費用為115元,由原告之住居所至國術館之車資,單程費用為185元;

且倘由友人載送原告就診時,友人會將車輛停放車輛於醫院停車場內,以便攙扶不良於行之原告就診,該車輛之停車費用,則以小時計算。

綜上,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12月9日,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計15,800元。

5.後續費用:原告因左下肢傷勢嚴重,經檢查左大腿喪失約70%肌力,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重量訓練。

查原告每月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兩次,每次2,000元。

衡酌原告傷勢之恢復程度,自109年12月9日起仍需至少進行10個月的復健治療,所需費用共計40,000元(計算式:2,000元/次×2次/月×10個月=40,000元)。

又因原告左大腿肌力喪失難以恢復,需持續復健、運動治療之故,後續仍需經中醫調理,相關費用共計30,000元。

綜上,就109年12月9日後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請求共計70,000元。

6.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獨資經營萬泰汽車百貨行,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美容及汽車隔熱貼紙,汽車美容部門有3位員工,美容部分所幸不受影響,惟原告主要負責張貼汽車隔熱紙,工作時需借助工作梯上、下,依醫囑說明應休養不宜負重工作1年。

又萬泰汽車百貨行107年度總收入爲3,264,966元,108年度總收入為741,86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實已受有2,523,103元之淨利損失,平均每月淨利損失為210,259元(計算式:2,523,103元/12個月,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共14個月 ,以每月120,000元計算,據此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680,000元 (計算式:120,000元/月xl4 個月)。

7.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原告所駕駛B車為保時捷panamera,因被告猛力衝撞導致該車輛右前車頭幾乎全毁,車輛門扇鈑金、保險桿、後視鏡、胎框、後段飾板,皆經重新修繕。

而B車毁損之處雖已經車行修復,然因經歷爭事故,市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故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0元 。

8.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左下肢嚴重受傷,且該傷勢已造成其70%之肌力減損,致生活日常多所不便,均需仰賴他人協助,並使原告身體外觀受損,肢體行走或擺動方式不順暢,内心甚為痛苦,影響自尊與自信心,加上原告對系爭事故心有餘悸,於駕車時仍提心吊膽為恐再次因行車糾紛發生事故;

惟被告始終不聞不問,事後欲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時態度惡劣,假稱保險公司不欲理賠,而不願賠償相關金額。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9.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882,871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靠右側行駛,然原告駕駛B車卻因違停車輛擋道,而逆向行駛,阻擋被告合法行車之方向,詎原告下車走至被告駕駛座車旁敲打車窗,並出言挑釁後,竟趁被告欲駕車離開現場時,返回B車自後行李箱取出鐵製扳手,於被告車輛左切完成後要向右回正時,攻擊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致使被告因為閃避原告之攻擊,無法正常操控A車,因而與原告違停之B車發生碰撞。

又原告在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取出扳手前已知道被告正在倒車欲離開,顯見原告執意持金屬扳手攻擊被告,為該事故風險製造者,應負完全責任。

是被告依民法第150條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然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此事故原告亦應負大部分肇責,否則原告任意持武器攻擊之行為,豈不是被鈞院默許、認同甚至鼓勵?社會還有安全公平正義?

(二)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喪失勞動力達14個月,況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三個月」,而輔大醫院於109年8月6日回函鈞院刑事庭亦認「目前可日常生活工作」,且營收損失與經濟景氣相關,難證明與原告傷勢有關,況萬泰汽車百貨行並未因為原告休養或復健而停止營業,經查至少僱用3名員工同時工作,另原告所提出銷貨營收即統一發票,僅其中一張有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實難令人信服其真實性,且並未記載其成本,而有關營收應扣除成本計算。

又原告所從事之汽車美容工作並非需要負重等工作,故復健期間應不影響其工作,況原告於該期間都有親自出席偵查庭及刑事庭,行走自如無須攙扶,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顯無理由。

(三)另有關原告所提大勝國術館7,000元收據 ,並無買受人及商店統一編號,且該推拿治療並無合格醫師囑咐之醫療必需行為;

看護費用部分,亦未提出醫生出具之證明;

又被告車輛僅與原告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擦撞,然原告除提供右側車身鈑金烤漆照片及單據外,竟提供虛構誇大不實之左前門、左後門、引擎蓋、車頂、前保桿之鈑金烤漆單據及照片,故已影響所為折價鑑定報告。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會車問題發生口角,嗣原告返回B車後車箱取出金屬扳手,沿B車車身走近A車,適被告駕駛A車欲離去時,擦撞B車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並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事證相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MOVA9832」影像所示,於108年3月5日19時19分41秒至19時19分54秒間,原告所駕駛之B車係停在被告A車行駛之車道上阻擋其前行,因被告要駛離現場欲繞過B車,故於19時19分56秒至19時20分02秒間倒車後向左前方空隙前行(斯時原告在B車右後方),再往右切前行(於19時20分04秒原告手持金屬扳手,由B車右後方沿著車身往前走到右前車輪,接著舉起右手後作勢向A車揮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行經過原告站立處即B車右前側時,原告則出現在被告A車之右前車頭,兩車旋即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日19時20分04秒時,原告已拿器物站立在車旁,斯時該路段可容車輛通過之空間已非寬敞,畫面顯示有一輛機車通過;

05秒時,可聽見被告車輛有猛催油門向前行駛之引擎加速聲及畫面,06秒時,有車輛撞擊聲;

10秒時,被告怒罵稱:「幹你娘,你三小,你要打我」;

30秒時,有其他車輛欲通過該處,費時8秒始通過,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

另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載:當日19時19分46秒,原告走回至B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然後彎下腰後起身關上車門,接著走到B車車尾,並將後車廂門打開。

而於19時19分53秒至19時20分01秒,被告開始倒車一段距離後停住,20分02秒偏左往前開,此時原告右手持細長金屬物品從車尾右後方旁,沿著B車車身右側往前走,20分04秒,可見原告舉起右手後作勢向車揮擊。

又被告在本院刑事庭自陳:我有看到原告站在B 車的右前方,看到時已經很近,當時方向盤是要往右回正,我被原告的動作嚇到,方向盤回太多就撞到了等語。

由此可知,本件事發雖屬突然,然被告倒車當時,仍可目視前方,當可看到前方不遠處原告之行止,且當時對向車道已有B車停放,加上原告在B車旁道路中央位置,欲強行通過,極易發生擦撞,被告卻仍冒然加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任意站立道路中央,阻礙交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然有過失。

從而,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原告任意站立道路中央,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

(三)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27號、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過失行為並無成立緊急避難之可言。

又學理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避難意思,客觀上須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必須是「除此之外,別無他法」,或「只此一途,別無選擇」。

查本件事故現場,因原告所駕B車逆向停於右側車道上,致剩餘空間有限,須小心緩慢前行始能通過,已如前述,被告倒車至定位後,已能看到原告在車前之行止,意識到前方通路狹獈,如欲前進,只能緩慢前行,其開車起步時先左切再往右回正,左切的目的應係期能貼近左側路邊再往前直行,尤其原告沿B車車身右側之道路中央前進,之後右手高舉金屬扳手站於A車右前車頭,當可意識到若冒然前進,很可能會擦撞到原告及B車,致原告受傷及B車毀損,此時,被告大可選擇暫時停車,或倒車後退觀望等方式,並非只有冒然前進一途。

則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法。

是被告抗辯其所為符合民法第150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及B車毀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應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178,004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在輔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1,004元,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所列載之就診日期108年9月3日支出2,000元、109年2月6日支出8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另原告請求在大勝國術館支出推拿費用7,000元云云,然該免用發票收據並未填載日期,自無法據以認定係因本件事故發生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醫師指示另有接受國術館治療必要性,或有以國術館推拿治療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8,924元(計算式:171,004-2,000-80=168,924),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應賠償所支出下肢傷勢敷料、醫療耗材、藥品共計8,962元及膝支架9,800元,合計18,762元等語。

經查,原告業據提出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算其單據品項、金額無訛,且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原告有無自費購買輔具之必要等節,經該院於110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稱原告確有自費購買膝關節相關輔具之必要,有上開函文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6日輔大醫院急診就診,因傷勢長達1個月時間,無法自理生活,而仰賴配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

又原告於108年7月31日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至同年8月6日共7日住院休養,並於開刀後之1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須由配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為60,000元。

以上合計120,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輔大醫院108年3月5日、11日、30日、108年6月27日、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5日受傷後,迄108年7月31日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期間,有何需專人照護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以說,是尚難認原告自108年3月6日急診就診後起算1個月內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再查,有關原告於108年7月31日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於術後有無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業經輔大醫院110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稱:「四、…一般術後3個月可正常行走,需看護2-3個月(全日),因陳先生除韌帶斷裂,局部壓傷挫傷血腫嚴重,故恢復期更長。

…」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1日術後有由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應屬有據。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1=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友人接送往輔大醫院及國術館等處就診,由原告之住居所至輔大醫院之車資,單程費用為115元,由原告之住居所至國術館之車資,單程費用為185元,倘由友人載送原告就診時,因需將車輛停放於醫院停車場內,停車費用以小時計算。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計15,800元等語。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前往輔大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往返住居所及醫院以單程計程車資115元計算,核屬有據,然經核108年3月5日急診後應僅有返程計程車資,應剔除去程計程車資115元,另查無原告於108年3月26日、4月3日、7月29日之就診紀錄,各該日計程車資230元亦應剔除,又109年7月13日、9月7日、9月10日、9月21日之各2紙醫療費用單據同為骨科就診,難認有分2次往返醫院之必要,各該日計程車資應各剔除230元。

再者,原告既已請求以計程車資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自不得另請求停車費用之支出,蓋友人亦可一同搭乘計程車陪伴就醫,何來停車費用之支出,故有關請求停車費用部分合計915元,均應予駁回。

是原告得請求往返其住居所及輔大醫院之計程車資應為11,615元(計算式:14,000-000-000×3-230×4-915=11,615元)。

另原告在大勝國術館接受治療,並無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其請求往返國術館及住居所支出計程車資1,850元,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6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後續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左下肢傷勢嚴重,經檢查左大腿喪失約70%肌力 ,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重量訓練,以每月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2次,每次2,00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仍需至少進行10個月復健治療,此部分共計40,000元(計算式:2,000元/次×2次/月×10個月=40,000元)。

又因原告左大腿肌力喪失難以恢復,需持續復健、運動治療之故,後續仍需經中醫調理,相關費用共計30,000元。

是被告應賠償後續費用共計70,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就其自109年12月9日起後續10個月內,仍有每月2次每次2,000元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況原告所主張之後續復健治療期間既係自109年12月9日起算10個月,其終日為110年10月8日,則迄至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早已屆至,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後續復健治療費用4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有關中醫調理費用30,000元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明經醫師指示有以中藥調理之必要,或於治療上有何必要性及有效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費用7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6.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醫囑說明應休養不宜負重工作1年。

又原告獨資經營之萬泰汽車百貨行,107年度總收入爲 3,264,966元,108年度總收入為741,863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實已受有2,523,103元之淨利損失,平均每月淨利損失為210,259元,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共14個月,以每月1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1,680,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原告因108年3月5日所受傷勢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等節,經該院於110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稱:「應休養不宜負重工作8個月至1年。」

,有上開函文可按,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確有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必要,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逾此期間依其復原情形仍無法工作,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獨資經營萬泰汽車百貨行,107年度總收入爲 3,264,966元,108年度總收入為741,863元,其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已受有2,523,103元之淨利損失,平均每月淨利損失為210,259元云云,並提出萬泰汽車百貨行107年度、108年度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統一發票除其中1紙外,並無有關營業人名稱之記載,尚難遽指即屬萬泰汽車百貨行之107年度、108年度銷貨明細。

況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雖有關於原告獨資經營之「萬泰汽車美容鍍膜百貨行」之設立資料,然查無「萬泰汽車百貨行」之設立資料,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設立登記資料之證明,而商號名稱既有不同,是否為同一商號即非無疑。

況縱認原告確實有經營汽車百貨行,其既不爭執另有僱用員工,並未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完全無法營業,且各年度收益減損之原因實有多端,尚難認收益減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僅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為其個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所得之報酬,且查無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惟本院審酌原告係61年9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8年3月5日)為46歲,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自108年3月6日起迄至109年3月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78,713元(計算式:23,100×(26/31+9)+23,800×(5/31+2)=27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7.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主張:上開B車因經歷本件事故,市場價值有所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

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減損之交易價值等節,經該會鑑定結果認B車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8年3月間之折價約為100,000元等情,此有該公會110年12月23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73號函可按。

復查,系爭B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紀柔均,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則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B車有何權利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縱使原告為B車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並為車輛所有權人之配偶,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經營汽車百貨行,108年度給付總額81,105元,109年度給付總額38,5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

被告係碩士畢業,現職電子業,月薪約85,00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159萬餘元,109年度給付總額15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38,0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8,924元+醫療用品費用18,762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1,61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78,71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38,014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任意站立道路中央,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5,206元(計算式:738,014元×4/10=295,20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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