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91,202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衍安(原名林士元即林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固定年利率息百分之12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債務外,並應於逾期未滿6 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3,20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00 元及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