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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謝知融
被 告 劉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高架橋北上1.2K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麗華所有由訴外人王永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911 元(含工資73,391元、零件131,52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核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8 月1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1 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4,911 元(含工資73,391元、零件131,520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20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93,600元(計算式:20,209+73,391=93,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520×0.369=48,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520-48,531=82,989 第2年折舊值 82,989×0.369=30,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989-30,623=52,366 第3年折舊值 52,366×0.369=19,3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66-19,323=33,043 第4年折舊值 33,043×0.369=12,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043-12,193=20,850 第5年折舊值 20,850×0.369×(1/12)=6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850-64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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