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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許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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