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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瑞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有死亡者亦請補正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欽賜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並查報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請陳報遺產管理人。
(四)具狀補正李欽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復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係請求:法院將原共有人李欽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欽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繼承人究為何人,原告應補正李欽賜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該李欽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又本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就共有人李欽賜部分,是否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否則其當事人即難認適格,爰依上開規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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