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99,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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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9號

原 告 江宗岳



被 告 楊漢儒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28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20日追加友泰鋼鐵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0,6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友泰鋼鐵有限公司之訴,有原告提出之109 年11月19日、109 年11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109 年審交附民字第90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15、16頁)。

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7月3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後竹圍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北路317 巷,本應注意行至路口左傳時,應先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騎乘,駛至中正北路317 巷巷口時,一時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600 元。

2.交通費用:5,000 元。

3.不能工作損失:7 萬6,000 元。

4.機車維修費:1 萬9,500 元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 元及交通費用於2,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爭執,並稱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判決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貳拾伍日,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卷一第13至18頁),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43至48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一第33頁),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往來醫院就醫及因機車受損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支付交通費用5,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車輛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請至門診追蹤檢查治療」等語(本院卷卷一第43頁),應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就醫之需要,且被告亦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卷一第34頁),是原此部分所請,於2,000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榮星川菜小吃店,每月工資約3 萬9,000 元,因本件事故長達2 月餘均有暈眩、嘔吐等症狀,而無法工作,故請求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7 萬6,000 元,並提出榮星川菜小吃館薪資證明、薪資袋、在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卷卷一第49、50、55頁)為據,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 萬9,000 元,並因系爭事故,有休養於門診追蹤複查之必要。

另就原告宜休養之期間,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函覆意旨略以:頭部外傷病人皆有腦震盪,暈、吐皆為腦震盪之可能症狀;

每個人康復其皆不一定等語(本院卷卷一第79頁)。

而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勢(本院卷卷一第48頁),原告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認以1 個月為合理,逾此期間,原告又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為憑,即難憑採,故認原告應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 萬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機車維修費:1 萬9,50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31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5,681 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現就讀開平餐飲學校,半工半讀,現職為廚師月薪3 萬元,名下僅有一部機車,無其他不動產,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司機,月薪約3 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部,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8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7,28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 元 +交通費用2,0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 +機車維修費5,681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27,28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7,2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7,281 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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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50×0.536=10,2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50-10,211=8,839第2年折舊值 8,839×0.536×(8/12)=3,1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39-3,158=5,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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