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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王雅萱
被 告 李俊億(即張錦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簡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承保訴外人褚碧雲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宅火災保險,及訴外人黃穗貞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4、5樓之住宅火災保險。
前揭保險標的物於民國107年4月2日因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發生氣爆累燒致損,經公證公司理算估價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25,781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又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所有權人張錦綢(下逕稱其名)已於氣爆事故中死亡,被告李俊億為其繼承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張錦綢並無自殺嫌疑,自無故意;
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軟管之連接處未加裝束管,致軟管鬆脫,因而導致瓦斯外洩所致。
惟瓦斯鋼瓶是否有確實加裝束管,非不具專業知識之一般大眾得以理解,況乎高齡71歲、未曾受過教育之張錦綢所能掌握?故張錦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從而張錦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無從論以損害賠償之責。
退步言之,原告所提的公證報告,內容不盡詳實,無從確知動產是否逾使用年限,亦未詳述重建項目之單價、折舊率等,被告無從判斷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07年4月2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發生氣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褚碧雲及黃穗貞曾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原告已依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公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暨理算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卷【下稱107年卷】第15至7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符。
被告雖不否認曾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張錦綢就系爭氣爆事故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張錦綢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過失?如有,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為若干?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次按安全技術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
零售業販售液化石油氣予新用戶時,由安全技術人員提供安全檢測服務。
如燃氣設備有安全上疑慮,應告知用戶改善建議,並向當地消防機關通報;
安全技術人員執行用戶安全檢測服務,應備置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記載用戶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檢測項目等,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4點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為據,主張張錦綢應注意瓦斯鋼瓶有漏氣情形以及漏氣有積蓄情形,且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使致生系爭事故。
經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張錦綢「生活作息正常,近日並無自殺等負面想法...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107年卷第92頁),由此應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張錦綢並無故意。
㈣次查,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結論認為:「...起火原因研判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107年卷第110頁)。
足認系爭事故係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放置處附近之液化石油氣漏氣所致。
而參諸前揭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可知,依法就液化石油氣零售之管理既設有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可見有關液化石油氣燃氣設備檢測,應具備與消防、通風換氣相關之專業安全知識,且該安全技術人員尚須定期參加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複訓合格後,才發給證書(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2點),由此亦見,液化石油氣供氣設備之安全檢測,具有專業性,一般民眾尚難以自行檢驗、排查設備問題。
原告雖主張張錦綢應注意瓦斯鋼瓶有漏氣情形以及漏氣有積蓄情形,然張錦綢為高齡71歲之普通婦人,又液態石油氣為無色氣體,且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之火災搶救過程中,亦未提及事故現場有明顯瓦斯味(107年卷第99至100頁),若然,則張錦綢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能注意有瓦斯漏氣、積蓄之情形,尚非無疑,難認張錦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復未能舉證張錦綢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需賠償訴外人褚碧雲、黃穗貞之損失一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7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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