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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相 對 人 王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係對相對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而依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所簽訂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所訂各款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協議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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