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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范哲維即峮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08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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