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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水萍
相 對 人 李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法院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酬金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77條之20、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第77條之25相關規定自明。
是判決時就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法或依法院之諭知而繳交之必要費用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第2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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