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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彩允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85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4號事件調解成立前,或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為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5執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查核該執行案件及本院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4號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71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債權金額1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1號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5號協助為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對之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於110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因屬強制調解事件而分案由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4號處理中,查其訴之聲明確係請求確認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是本件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於該債權因受延期清償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15,850元為擔保金(本院認應以調解及一、二審辦案期限共計3年2月計算:100,000元*5%*3.17年=15,850元),應即足以填補相對人之損失,爰准許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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