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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祥德
相 對 人 呂惠婷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行中,始有實益,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撤回狀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撤回執行而終結,本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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