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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正鈞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對本院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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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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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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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即督促程序費│ │ │
│用,及相對人│ │ │
│對支付命令異│ │ │
│議後補繳之裁│ │ │
│判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 │ │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
│ (計算式: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補繳裁判 │
│ 費用6,000元=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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