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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清萬
相 對 人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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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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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負│
│ │ │擔757分之180即290元( │
│ │ │1,220×180/757);相對│
│ │ │人負擔757分之577即930 │
│ │ │元(1,220×180/757)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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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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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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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錦標 │757分之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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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萬 │757分之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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