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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李心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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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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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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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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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元。 │
│(計算式:3,090元×1/5=618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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