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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家鴻
相 對 人 黃聖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63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簡第14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63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此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500元(計算式:150,000 元×5 %×3 年=22,500元),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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