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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于普丞
代 理 人 于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廢棄(109年度簡抗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參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10日對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因需完整錄音紀錄供予第二審參酌,且聲請人已委請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將對相對人王薪茹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需該法庭錄音作為證據,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交付109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固為該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事件109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僅指稱係為供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法院參酌,並未敘明就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而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始屬正途,乃聲請人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尚難以遽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況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必顯現於筆錄或卷內文書,始得為判決理由所援用,故上訴審是否有必要參酌該錄音紀錄,本即得自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核與首開法條所定要件不合。
(二)另本件聲請人將提出刑事告訴主張相對人王薪茹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若認有確認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有何缺漏處抑或確認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是否有偏頗或未盡詳實之必要,亦可請承辦之檢察官來函調取並以勘驗方式為證據之調查,是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已足保障。
綜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各點既可透過其他方式為之,認聲請人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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