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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國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上訴人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
查原判決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320元,而第四項按月不當得利給付之部分,應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並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及1年,而本件訴訟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11年10月3日起訴之日起,算至本件上訴期滿之113年3月22日止,惟被上訴人按月請求給付部分之始日乃112年5月22日,是自該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計1年,再加計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3年,共計為4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256元(計算式:10,422元×48月)。
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25,646元【計算式:(625,320元+500,2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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