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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尹先桃
相 對 人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30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0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黃惠敏(下稱黃惠敏)之債權超過附表部分的強制執行聲請;
並駁回異議人請求以對債務人陳國雄(下稱陳國雄)之執行名義,就黃惠敏執行所得財產參與分配的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111年5月13日)後10日內之111年5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941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黃惠敏之財產,並請求以對另一債務人陳國雄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429號債權憑證),就黃惠敏的執行財產參與分配。
就異議人請求執行黃惠敏財產部分,異議人所憑據之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黃惠敏、陳國雄)應向債權人(即尹仙桃)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述記載黃惠敏、陳國雄所負債務為可分之債,黃惠敏、陳國雄個別應負擔之債務為21萬2,500元及相關利息,故異議人請求逾附表所載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且經異議人就黃惠敏存款為執行後,其附表所示債權已全額受償,故異議人就黃惠敏所有不動產及草之園A區家庭阡陌型財產聲請執行部分,即不開始執行。
另就異議人請求以對陳國雄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黃惠敏之執行財產部分,因對陳國雄之執行名義僅得就陳國雄之財產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陳國雄雖將不動產登記黃惠敏名下,但實際仍由黃惠敏管理使用及收益。
黃惠敏也曾授權債權人即異議人拍賣陳國雄在基隆的塔位。
黃惠敏持有陳國雄委託人之不動產,陳國雄就是房屋處分的委託人與受益人。
依法委託人可終止委託,房屋仍應為認定為陳國雄財產,以清償42萬5,000元共同債務。
陳國雄積欠異議人的35萬元,黃惠敏有表示要履行。
終極處理陳國雄財產處分受益人是同一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941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黃惠敏、陳國雄)應向債權人(即尹仙桃)給付42萬5,0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其內容,未特別記載黃惠敏、陳國雄應「連帶給付」該42萬5,000元債務,且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屬由相對人分受之債,亦即應由黃惠敏、陳國雄各自負擔21萬2,500元及利息;
又異議人聲請對黃惠敏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下稱五股中興路郵局)之存款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6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43083號發給收取命令,五股中興路郵局並於111年5月13日以111興字第111201號函併附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寄予異議人,堪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債權已足額受償。
民事強制執行既已實現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則於異議人對黃惠敏之債權受償後,即無再繼續就黃惠敏之其他財產辦理強制執行之必要。
職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需為債務人所有,始得為執行標的,並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名義人為黃惠敏;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黃惠敏;
草之園A區家庭阡陌型所有權狀記載之持有人為黃惠敏,上述執行標的依形式觀之,均非陳國雄所有,異議人自無從憑以陳國雄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上述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異議人主張黃惠敏係受陳國雄所託,如此處理利益同歸等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94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非連帶之債,且異議人對黃惠敏如附表所示債權已因足額清償而獲實現;
又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均非另一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陳國雄所有,認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對債務人黃惠敏債權(執行費3,400元,包括對未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國雄之執行費1,700元,將於執行完畢後,換發債權憑證)21萬2,5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3,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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