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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蘇容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0335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20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異議人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要扶養太太及兩個小孩,實無力償還債務,需待太太有工作後才能慢慢償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03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1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每月支領薪資報酬債權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異議人以其無力償還為由於111年9月2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為未舉證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1年10月2日併入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對異議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8426號,下稱58426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日審酌異議人於58426號執行事件提出之支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遂更正該事件之扣押、移轉命令內容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每月支領薪資報酬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7,92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即馨琳揚公司54.83%、相對人45.17%)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58426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異議人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各月薪資為32,425元,未達37,920元,亦有員工薪資單存卷可稽,是異議人實未遭扣薪。
則異議人既係不服系爭扣押命令方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已另為符合本件異議同一目的之執行命令,即業已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本件即無聲明異議之實益,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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