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事聲,7,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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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國明
相 對 人 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4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已依指示內容全數履行,詎相對人竟多次以不具體告知之主觀臆測、非於本次執行範圍內之內容或應屬於管委會權責之部分作為爭執事項,持續陳報並強制執行,迫使異議人受有更多金錢損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相對人前於110年3月25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5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繳交執行費用9萬2,992元後,本院於110年3月30 日以執行命令發函命異議人及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宋珍 梅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履行完 畢,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前揭 函文並於110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及宋珍梅,嗣後異議人 雖於同年月19日具狀稱已於收受函文後15日內履行完畢 云云,惟相對人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及宋珍 梅二人均未依函文指示完全履行完畢,有當時之現況照 片可佐;

雙方再就異議人及宋珍梅是否已履行完畢為數 次爭執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經警察人員協助至現 場確認狀況(支出警員協助強制執行旅費800元),認定 異議人及宋珍梅確實尚未履行完畢,亦有該日之旅費收 據及執行筆錄可參,直至110年11月25日,相對人具狀陳 報異議人及宋珍梅均已自行拆除完畢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38212號執行終結在案。

嗣後異議人依系爭判 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宋珍梅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餘由債務人陳國明負擔」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執行 費用9萬2,992元及警員差旅費800元之65%(即扣除送珍 梅應負擔之35%後之餘額),共計60,965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⒉如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依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履行完畢,此有異議人亦 陳稱其係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依指示履行等語可憑, 是依相對人於110年3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在 案後,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5日始因債務人2人自行拆 除完畢乃告終結等情,可知上開於110年3月25日支出之 執行費用9萬2,992元,及於110年8月12日所支出之警員 差旅費800元均為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相對人因該執 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無疑義,從而異議人再以 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已依指示內容全數履行,無再支 出執行費用之必要云云聲明異議,所為主張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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