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 (一)按「第三人日盛銀行於讓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與抗告人之
- (二)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開立票
- (三)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
- (四)末按「原處分雖以系爭本票為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抗告人
- (五)綜上,異議人所持系爭本票係經債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
- 四、經查: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
- (二)另依異議人上開(二)、(三)之異議理由,似在主張原
- 五、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名義有背書不
-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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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邱桔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83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作成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8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次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字第1314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7年度票字第136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名義係聲請人自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而受讓取得相對人於86年7月16日所簽發,受款人為安泰銀行,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既記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為「記名本票」,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債權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供執行法院審查,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惟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本院分別於111年2月8 日、111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内補正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證明(如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聲請人分別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日收受前開通知,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第三人日盛銀行於讓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與抗告人之前,已持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受款人為日盛銀行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由該院94年度票字第35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可稽,嗣第三人日盛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有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系爭本票、台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3515號本票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堪信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且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從而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可比,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有證明本票背書連續之必要,自有可議。
原法院未考量本件債權已然合法讓與,且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之前已獲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逕以抗告人未證明系爭本票之背書連續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
又「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說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參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西元2003年10月四修初版,225-226頁;
鄭玉波著,票據法,西元2003年10月重印四版,100-101頁;
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西元2003年1月修訂23版,186頁)。
簡言之,【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故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 使票據上權利。
查原貸銀行即安泰銀行於出讓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92年度執字第1314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始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
(二)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
根據銀行放款實務,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則基於消費性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背書連續以保護發票人之權益,惟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來,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自不應苛求須背書連續始可強制執行。
(三)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
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等債權文件時,根 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己身背負高額 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出 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
試問,當本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求給付票面金額,如若鈞院作為債權出賣人,是否願 意依法背書?
(四)末按「原處分雖以系爭本票為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背書,為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票據受讓權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
惟鳳山信用合作社,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後,將系爭本票債權以不良債權讓與他人,最終由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既為到期日後之票據債權讓與,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普通債權方式定其是否取得系爭債權及其效力,而就前開證物形式上觀之,各該債權受讓人(含抗告人),除交付受讓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本票外,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黃福從、康香月,自合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對人已生效力,抗告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得對黃福從、康香月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卻否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異議人所持系爭本票係經債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則。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就民執類第1號提案涉及之法律問題即「債權受讓人執本票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審查該本票背書有否連續?」為研討,研討結果,亦採肯定說,認為「執行法院應予審查。
蓋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再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票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 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
本件異議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作為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債權最後輾轉之受讓人,惟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已載明受款人為安泰銀行,可知該本票屬「記名本票」,又經觀該本票全部內容,亦可知未經票載受款人安泰銀行及其後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依前開論述說明,本院執行處即得依職權審查系爭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異議人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經其審查後因認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乃二度命異議人補正,然異議人迄未補正,本院執行處,因而駁回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異議人一再指稱其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過程屬於債權買賣,與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轉讓債債權予買受人並交付本票正本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而遭受讓人追索,進而無端指摘於此情形,如本院作為債權出賣人,是否願意依法背書等情。
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顯然可知異議人因買賣而受讓之標的為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買賣關係而改變債權標的之「同一性」,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既為本票權利之出賣人,本應依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負起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於轉讓系爭本票債權時,依票據法上開規定為背書,以使其後手受讓人得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亦是安泰銀行天經地義之責任。
本件異議人不思系爭系本票已然缺欠受款人安泰銀行之背書,背書有不連續情形,本於自由交易市場法則拒絕買受具有瑕疵之系爭本票權利,反而於冒然買受後遭本院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進而無端指摘本院,何苦來哉?而於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二度命其補正時,又不思凜然的對於其前手或原債權讓與人安泰銀行悍衛身為買受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以為補正,實屬可惜?
(二)另依異議人上開(二)、(三)之異議理由,似在主張原債權人安泰銀行係因性費性借貸關係而取得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而對於相對人享有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並認前者為主權利,後者為從權利,安泰銀行輾轉移轉主權利於異議人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等情。
關於此點,本院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固可認安泰銀行已將消費借貸債權讓及系爭本票債權一併輾轉讓與異議人,然此二種債權,並無主從之分,而係有競合關係,系爭本票旨在擔保其原因關係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之履行,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可知安泰銀行只就系爭本票債權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就消費借貸債權並未取執行名義,再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異議人於受讓後已就消費借貸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如經起訴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調解或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等),異議人當然不能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聲請本院執行處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異議人誤將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與未取執行名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混為一談,認為於本件執行程序得依消費借貸債權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名義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異議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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