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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15號
原 告 盧淑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後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命其補繳後仍未如期繳納,而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9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應由被告全數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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