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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21號
原 告 范正成
范正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皇
被 告 鄭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重小字第138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62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元(計算式:1,000元-62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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