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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6號
原 告 徐嘉德
被 告 余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56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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