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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7號
原 告 劉秀雲
被 告 陳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重小字第230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5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指原告)負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共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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