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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楊傑克
再審被告 (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再審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此為原確定終局判決,須表明法院名稱及案號)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之事項;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第3款) 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
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另「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定有明文。
以上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另按再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此為原確定終局判決,須表明法院名稱及案號)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之事項;
且再審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應予以補正或補繳。
為此,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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