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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佳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上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陳富程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因相對人太上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陳富程(以下簡稱相對人等)施工不當致生侵權行及不當得利之紛爭且至今未能達成共識,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已解散,然聲請人迄未按補正通知所限定之期間內,補正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狀所列之人之事證,且經電詢聲請人之結果,其復表示目前已經無須聲請調解云云,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1年7月4日補正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既然未予證明業經具有代表權限之人得以適法進行調解程序,復表示目前已無須聲請調解,則本件調解顯然已無續行之必要,是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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