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彭玉美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張華珊律師
相 對 人 馬麗惠
馬麗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
(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
(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 4 條至第 19 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麗惠向聲請人彭玉美(以下簡稱聲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房屋,現因租約已終止,爰請求承租人即相對人馬麗惠及實際使用人即相對人馬麗玟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此事項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馬麗惠、馬麗玟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及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從而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各該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本俱有管轄權,然本件係聲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其聲請狀所載,該房屋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因不動產涉訟事件所定特別審判籍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依法即應由共同管轄即特別審判籍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