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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長益、吳榮裕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
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房屋移轉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則未能證明。
縱證人劉某、王某陳述房地買賣之時日等,略有出入。
亦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應先負舉證之責,而謂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長益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吳長益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榮裕致聲請人求償無門,是相對人吳長益、吳榮裕(以下簡稱相對人等)有共同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相對人等應依民法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吳長益即使出於通謀而移轉不動產予相對人吳榮裕,亦屬原可自由為之的財產處分行為,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書影本,僅屬證明債權存在及不動產移轉之證據,惟此尚不足以表明相對人等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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