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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旭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相 對 人 賴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就該「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非給付特定物之債,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聲請人所主張者係法定清償地,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約定債務履行地有間(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不可採。
次查,聲請人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惟尚不足以推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聲請狀亦表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又查,本件相對人賴秋霖即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管理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5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6年家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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