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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楊忠群
兼上一人送
達代收人 李增俊
聲 請 人 李權峯
吳愛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忠群、李增俊、李權峯、吳愛治(以下簡稱聲請人等)所涉訴訟因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相對人)違反司法公平正義,致聲請人等受有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身為國家機關之相對人以違反司法公平正義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意旨所示,應專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作為請求依據,且須相對人所屬之公務員,具有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始得謂屬適法之請求,惟聲請人僅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作為請求依據,且按聲請人所述之爭議情形,未見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具有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因此自難認屬適法之請求。
是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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