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柯鴻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起訴狀未據記載訴之聲明,且觀之起訴狀略以因土地重測致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更正登記,而認上開土地面積減少,故請求被告賠償自民國70年起至110年期間益繳之地價稅及減少面積所生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然此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其請求權之基礎。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452元,惟原告逕空言訪查附近舊屋交易價格,遽認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未附何證明,尚難憑採,自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