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002,202210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許馨予

被 告 羅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11元,及其中新臺幣7,500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43,970元自111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70元,及其中7,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3,97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房東帳戶,再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萬3,970元,並就前揭借款於同年6月4日承諾加計利息後共計返還5萬5,311元予原告。

詎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4萬3,970元借款部分請求以年息16%計算利息,剩餘7,500元部分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利息,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70元,及其中7,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3,97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4萬3,970元,及加計利息後共需清償5萬5,311元之約定,但否認7,500元之部分,原告匯款之帳戶雖為被告房東所有,但被告並不清楚為何原告會匯出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其借款4萬3,970元,約定加計利息後共需清償5萬5,311元,並另要求原告代墊房租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110年4月1日轉帳7,500元及110年5月18日轉帳4萬3,970元之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5頁),被告則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4萬3,970元並約定加計利息後共需清償5萬5,311元等情,雖就代墊房租之7,500元部分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匯款之帳戶為其房東所有,且觀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1日匯款7,500元之交易紀錄(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及兩造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阿你先幫我匯一下」等語,應可認原告主張該筆匯款款項係為被告代墊房租係屬真實,是被告空言抗辯不知原告為何會匯款予伊房東云云,即難採信。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4萬3,970元之借款約定共需清償5萬5,311元,足見雙方約定該筆借款以年息16%計算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4日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明年可以直接還全部」、「加利息總共要還你55311」等語(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可知,兩造就該筆借款之約定,應係計至兩造對話後一年即111年6月3日時,被告加計利息共應返還原告5萬5,311元,除此之外則無其餘約定,是兩造前開約定僅限於一定期間之利息約定而已,尚難僅因該規定,即稱兩造約定該筆借款以16%計算,故此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於111年6月3日前應概括為兩造約定之5萬5,311元,於111年6月4日後則按前揭規定,依年息5%計算始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11元,及其中7,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其中4萬3,970元自111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