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劉子誠
訴訟代理人 劉昌杰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高葦珊
訴訟代理人 邱青華
被 告 上允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92元,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當庭追加聲明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92元(即追加5萬元)。
而本件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為適當,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合法,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0年8月23日向被告購買三陽廠牌機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價金85,092元,原告已給付完畢,惟被告交付系爭機車第三天後,原告欲請人在機車上安裝鐵架,掀起後座安裝時,竟發現下方平台鐵架上之1顆螺絲變形生鏽,螺母滑牙,無法旋緊鎖上固定,另系爭機車左前車身V字型車殼上下方之顏色不同,此乃重大瑕瑕,於是將系爭機車輛送交被告修繕處理,但均無法處理妥適,原告要求被告更換新車,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85,092元;
另原告發現系爭機車之瑕疵後,分別向消保官、新北市政府請求調處,然被告均未出面協調,以致原告身心俱疲,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5,092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92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並辯稱:其為系爭機車出廠廠商,願意協助原告更換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滑牙螺絲所在之平台鐵架及外觀顏色,但不同意更換新車等情;
被告上允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則辯稱: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並退還價金,因原告所稱滑牙螺絲,公司有用新螺絲上鎖,顯示正常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屬於相對權,僅契約特定人得對契約相對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可知就系爭機車成立之買賣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上允公司間,此有原告提出由上允公司出具載明價金85,092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三陽公司只是出產系爭機車之廠商,並非契約當事人,依前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請求權,顯然不得對被告三陽公司行使,故其請求被告三陽公司返還價金85,092元及賠償慰撫金5萬元,容非有據。
(二)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固分別有明文。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據此可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具有瑕疵,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須符合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之要件,即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未失平衡而言。
本院為查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車之瑕疵為何?於111年6月7日在本院三重院區當場勘驗系爭機車,結果認系爭機車確有如原告所稱掀起後座後,下方平台鐵架上之1顆螺絲變形生鏽,螺母滑牙,無法旋緊鎖上固定及系爭機車左前車身V字型車殼上下方之顏色不同,然後者之不同顏色係位於車身不同區塊等情,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1件及系爭機車照片4幀在卷可稽,雖原告於勘驗過程中不斷主張系機車尚有其他瑕疵,諸如座後下方平台鐵架上之另1顆螺絲及位於前車頭正中央1顆螺絲均有滑牙現象,但經本院當場以原告提供之六角扳手測試,均無原告所稱滑牙現象;
參以系爭機車左前車身V字型車殼上下方之顏色不同情形,既係位於車身不同區塊,本屬一般常情,非可認屬瑕疵。
從而,本院足以認定原告向被告上允公司購得之系爭機車只有1處瑕疵即後座下方平台鐵架上之1顆螺絲變形生鏽,螺母滑牙,別無其他瑕疵,此瑕疵相較於系爭機車全部,所占價值、效用比例極低,且其位於座後下方平台鐵架上,不致於影響系爭機車之通常效用,或可謂根本未有影響,因此倘認原告得解除契約,於衡量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上允公司所生之損害,實有失平衡,亦即顯失公平,故原告當然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不得據以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被告上允公司返還價金85,092元。
(三)至於原告發現系爭機車之瑕疵後,分別向消保官、新北市政府請求調處,雖被告均未出面協調,當不至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損害,此乃當然之事理,是以原告以此事由,請求被告上允公司賠償慰撫金5萬元,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