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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9.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此手續費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然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本件被告不履行清償信用卡費費款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何額外之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應屬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至全部之逾期手續費為300元,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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