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02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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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子涵
黃于珍
被 告 蕭雅惠(即車號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車號0000-00車(下稱被告車)之車主,於民國109年3月3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家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7,434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6,600元、鈑金工資5,460元、塗裝工資15,374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天開車的人不是我,開車的人是我朋友甲○○,他搶走我的車鑰匙,而且系爭事故時我因為腿部受損,無法開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5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車倒車不慎而受損一情為真。

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並非其駕駛被告車,係訴外人甲○○搶走車輛鑰匙後駕車肇事,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常情而言,車輛之駕駛人為車主或與車主關係親近之人,然依被告所述,訴外人甲○○係搶走被告車鑰匙後,駕駛被告車肇事,此顯然與常情相悖,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經被告聲請本院傳喚甲○○到庭作證,而甲○○未到庭,被告亦表示不用再傳喚甲○○,是足認被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加以舉證,而難認其辯稱甲○○搶走被告車鑰匙後駕車肇事一情為真。

㈡又被告另辯稱其因腿部受損受傷開刀無法駕車等云云,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紀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109年4月14日起至榮總醫院就診,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尚難憑前揭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所述腿部受損無法開車一情為真,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肇事駕駛為訴外人甲○○,且被告車之車主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為可採,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7,434元,含工零件16,600元、鈑金工資5,460元、塗裝工資15,374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9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329元(計算式:11,495元+鈑金工資5,460元+塗裝工資15,374元=32,3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8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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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369×(10/12)=5,1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5,105=11,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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