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蘇靜軒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芬
被 告 施明河(即車號000-0000汽車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普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50元(含工資5,000元、材料費9,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即93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935元(計算式:935元+5,000元=5,935元)。
又原告另受有交通費444元之損害(修復期間1天無車使用,從蘆洲坐計程車到台大醫院工作來回所支出之的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379元(計算式:5,935元+444元=6,379元)。
至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耗費期間及電話費,請求賠償206元部分,然均屬原告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成本,尚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乏依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