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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郭彥君
被 告 劉建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初起,與自稱「魯志深」、綽號「阿駿」、「蟾蜍」、通訊軟體暱稱「coco」、「李政育」、「客服中心」之不詳成年人等,分別加入真實名籍不詳成年人等為首並組成,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移轉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貸款」手法,騙取陳泓達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假冒「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郭彥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9日15時39分許、15時43分許,陸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9日15時58分許、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內,陸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稱:沒有其他要答辯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判決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事實,致侵害其權利、受有4萬元之損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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