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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亦晴
被 告 尤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下稱原租屋處)之公共區域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洗衣機上之手鍊、項鍊各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原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6,000元。
又原告原租屋處房租為每月6,000元,原要長租於此,惟因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不歸還之同時又態度惡劣,致原告每天回家都心生恐懼,因此被迫搬家,以維護人身安全,然新租屋房租為每月1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租金差額損失4,000元。
另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被迫花費心理諮商、交通費、高租金,並被迫耗費大量精神搬離原租屋處,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以上請求金額合計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手鍊、項鍊各1條之價值為6,000元部分無意見,但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就搬家了,且在該期日之前就不住在原租屋處,不知道原告請求精神賠償為何意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手鍊、項鍊各1條之事實,為被告為不爭。
且被告上開行為因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手鍊1條、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竊盜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系爭手鍊、項鍊各1條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手鍊、項鍊各1條,價值共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手鍊、項鍊各1條已遭被告丟棄於垃圾桶無從追回,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在卷。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費收據,雖堪認被告已就宣告刑拘役20日執行完畢,其犯罪所得並經追徵價額6,000元等情,惟原告既並未受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2.房租差額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租屋處房租為每月6,000元,原要長租於此,惟因被告竊盜行為,因此被迫搬家,以維護人身安全,然新租屋房租為每月1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租金差額損失4,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有房租差額損失4,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難認此部分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竊盜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係於原租屋處之公共區域內為竊盜,尚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居住安寧,故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縱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致精神上苦惱,亦無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7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依法於111年3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0元×6,000元/30,000元=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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